【基本案情】
2002年1月1日,原告地方国营某农场与被告向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鱼塘和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间为3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原告交清承包费,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纳上述承包费。2003年3月,被告向某某离开了地方国营某农场。原告于2015年5月5日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某某支付自2002年至2004年期间的土地和鱼塘承包费,该案经审理后,被告向某某提出了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故法院作出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提示】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称被告多年来一直下落不明,无法起诉。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起诉”作为由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由此可见,即使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可公告送达。故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起诉”为由抗辩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