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杨某受雇为张某打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年4万元,到年底结算时,张某尚欠杨某24000元,因无力支付,张某向杨某出具了欠条,张某的朋友丁某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署名。后经多次催要,张某、丁某均拒绝支付,后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丁某支付劳动报酬24000元。问:杨某仅起诉连带保证人丁某,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并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因为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更好查明案情,也有利于一并解决丁某向张某行使追偿权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无需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杨某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张某还是连带保证人丁某,法院无权干涉。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并列丁某为第三人。杨某有权仅起诉保证人丁某一人,但丁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参加诉讼,故可将其列为第三人。
【解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杨某仅起诉丁某不违反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本案中,杨某选择起诉连带保证人丁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二、可将张某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涉及到丁某向张某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故张某可申请或由法院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