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受理了几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有保证人担保该笔借款,保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他们只是给朋友帮忙,直到被诉至法院才傻了眼。
基于此,承办法官向担保人作出解释,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在担保时明确写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有利,而担保人的负担相对较重。在承担责任时,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由此可见,担保人确实不好当,我们要明确贷款中的担保责任,根据自身的情况,量力而行进行担保。除非借款人是非常了解的人或朋友,而且对于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非常了解,再做担保人。如果碍于面子或者不理性的担保,会出现难以想象的后果。